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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日期:2014-09-11 09:41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原则)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督促)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督促指导,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参与处理)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参保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并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

参保的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费率确定)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费率。费率应当依据精算规则并结合医院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等风险系数制定,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条 (缴纳方式)

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衔接规定)

医疗机构和医调委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衔接制度,对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早期介入调解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理赔依据)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责任)

患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责任)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聘任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对医疗纠纷作出严重不实报道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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