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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9-11 09:41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理赔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卫生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等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应当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
第七条 (参与处理)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信息发布)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九条 (医患双方权利)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机制,做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责任)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与引导作用,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不得对医疗纠纷进行定性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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