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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日期:2014-09-11 09:41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三章 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处置程序)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

  1. 及时协调沟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介入,认真听取患方投诉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同医疗机构协商解决纠纷;
  2. 组织专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院内专家进行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提出的各种咨询和疑问;
  3. 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当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对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以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4. 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不进行尸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5. 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公安等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组织实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处置程序)

卫生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1. 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2. 赶赴现场的人员要充分发挥指导与协调作用,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3. 收到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原则上应当在接警后十五分钟内到达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医疗秩序;

(三)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1. 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2. 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3. 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劝说无效的;
  5. 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及家属义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2.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3. 支付医疗费用;
  4. 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常途径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八条 (解决途径)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机构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机构)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并接受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调委。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管理)

医调委原则上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少于三人。聘请的专职、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应当有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参与调解。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医学及药学相关专业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可直接到辖区卫生部门投诉,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委申请调解。医调委接到调解申请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同时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当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不予调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1. 一方当事人向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卫生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
  2. 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作出判决的;
  3. 其他不予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调解效力)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医调委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约定义务。

经医调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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