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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日期:2014-11-14 02:14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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